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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住万安县******号,2020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6月16日批准,当日被万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以庄某某会员信息入住万安县云龙酒店8625号房间。2020年5月14日晚19时许,因用过晚餐后房间脏乱,被告人吴某某便通过前台将房间转至8616号,并容留陈某、罗某、肖某、巫某、俞某在该房吸食冰毒,完毕后各自离开。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肖某、巫某、俞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文新

检察官助理:刘淑真

检察官助理:黄  琦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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