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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诉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灌云县********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区城中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3月13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其暂住地内,使用自制冰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先后容留梁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的暂住地,容留梁某某吸食冰毒1次。

2.2019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的暂住地,容留梁某某吸食冰毒1次。

3.2019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的暂住地,容留梁某某吸食冰毒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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