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6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岗**组**号,现租住于万州区**坝**小区**栋**单元**室**号。2019 年8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2日因吸毒被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万州区**坝**小区**栋**单元**室**号多次容留柳某某、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万州区**坝**小区**栋**单元**室**号租房内容留柳某某、彭某某吸食毒品。
2.2020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又在租房内容留柳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的租房容留柳某某、彭某某吸食毒品。
4、202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又在其租房内容留柳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彭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郎天贵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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