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1********,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佛山路**村**组**号**楼**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批准,于2020年7月31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 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吸毒人员汪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佛山路**村**组**号**楼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乙、徐某甲、汪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汪某某、徐某丙、梁某甲、梁某乙、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某与证人汪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及二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对证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丙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证人汪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甲对证人徐某乙、汪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证人徐某甲、汪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敖某某对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毒品管理法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林
检 察 官:葛玲娟
检察官助理:张欣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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