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巷**号,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巷**号。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4月2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20年3月30日由连云港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3月30日有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叁年。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5日至3月26日间,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社区被告人吴某某住处,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三次容留韩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5日14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社区被告人吴某某住处,被告人吴某某容留韩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20年3月25日21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社区被告人吴某某住处,被告人吴某某容留韩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20年3月26日14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社区被告人吴某某住处,被告人吴某某容留韩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及冰壶;
2.书证: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信息等;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赣公(网)检[2020]023号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恩斯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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