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9********,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县**乡**村**屯**号。201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朋友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等人到其位于融水县融水镇某某街某某号的出租房玩耍,之后陆某乙提议购买毒品冰毒回来大家一起吸食,上述等人同意后由陆某甲外出购买毒品。当日17时许,陆某甲购买得毒品后与吴某某、陆某乙、陆某丙等人在吴再杰的出租房内利用自制的“炉子”一起吸食。当日18时许,吴某某等人在该出租房内被融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民警当场查获疑似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炉子、锡纸、打火机”等。经对吴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四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20年5月29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民警依法提取扣押的疑似吸毒工具“炉子”内的无色透明液体进行毒品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房租收据;3.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莫某某、伍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检测样品提取笔录、验尿结果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书;6.吸毒工具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玉湘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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