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湖里区**小区**室(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旭龙,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厦门市湖里区,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1月6日、3月17日各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4日、4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住所厦门市湖里区**小区**室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为:
1、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约李某某等人到厦门市湖里区**小区**室,提供摇头丸给李某某并容留李某某吸食了摇头丸。
2、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小区**室,提供摇头丸和K粉给曾某某,并容留曾某某吸食了摇头丸和K粉。
3、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约叶某某到厦门市湖里区**小区**室,提供K粉给叶某某,并容留叶某某吸食K粉。
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住所湖里区**小区**室查获吸毒工具铁盘等物。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海沧区曾某某住所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处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卡片、托盘等物证;
2.证人李某某、曾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6.微信聊天记录、滴滴打车记录等电子数据;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琢
2020年4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5598****)
2.案件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物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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