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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吸毒,于2012年6月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1月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5月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4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底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四次用钟某某身份证在荆州市荆州区**路**宾馆开房,之后在宾馆房间容留并伙同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房费均由吴某某支付,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吴某某提供。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宾馆**房间容留钟某某、尚某某、“某某甲”(情况不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宾馆**房间容留并伙同钟某某、“某某乙”(情况不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宾馆**房间容留并伙同钟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情况不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8年5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宾馆**房间容留并伙同钟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当日17时许,民警在**房间现场查获吴某某、钟某某、朱某某三人,并现场搜缴吴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2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吸毒工具2套。经鉴定,上述被搜缴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9.2克。

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吸毒工具(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开房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钟某某、朱某某、尚某某、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7.有关照片;8.抓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住宿的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有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爱蓉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97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内附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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