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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村**组,现住安陆市**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晚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邀约余某某到其位于安陆市**栋**单元**室家中吸食毒品,故余某某联系谢某某购买毒品麻果后,与李某某、谢某某三人一同赶至被告人吴某某家,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与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在家中卧室内使用吸壶、锡纸采用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麻果。后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经甲基安非他命尿样检测均成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余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受案登记表、安陆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安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娟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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