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7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家**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8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0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1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1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6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9年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2月至4月,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文化路118号533房间、江阴市祝塘镇文林贝壳酒店8210房间等地,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文化路118号53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4月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文化路118号53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3、4月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贝壳酒店8210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4月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贝壳酒店8210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公安机关针对上述第4笔事实进行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全部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8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祝塘镇北湾村西王家38号。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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