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2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本市姑苏区**路**住宅小区**号顶楼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姑苏区**百货宿舍**单元**室(标注为**室)暂住地,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大麻叶5次。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不动产权证、微信交易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吴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振磊
2020年10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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