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9年10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10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该局逮捕(未执行)。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分别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9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丁 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962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