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0********,**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栋**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3月2日、3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息烽县**镇**小区**栋**楼**号的家中,先后三次提供毒品冰毒容留罗某某与其一起吸食,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吴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的居住地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艳
检察官助理:李滔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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