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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5月4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2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兴业县某某镇某某城某某路某某号房子某某楼房间里吸食毒品。第一次是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容留何某某吸食冰毒;第二次是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容留黎某某和外号叫“某某某”的吸毒人员吸食冰毒;第三次是202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容留庞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黎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庞某某、黎某某、何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河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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