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住址××××××。被告人吴某某曾经吸毒于2016年11月1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罚款五百元;于2016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太湖县**乡**村**组**号**楼容留何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中秋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二楼容留陈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二楼容留毕某某、陈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7年2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二楼容留毕某某、陈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二楼容留戴某某、陈某某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毕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经吸毒被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鉴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讯问、询问视频光盘10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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