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诏安县**乡**村**号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为:
1.2020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20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及沈某某二人甲基苯丙胺(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虽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茂坚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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