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8〕7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2017年6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容留黄某在自家车库内停放的湘******黑色吉利远景小车内,用“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6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容留黄某在自家车库内停放的湘******黑色吉利远景小车内,用“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自己牌照为湘******黑色吉利远景小车,带张某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乡**附近,容留张某在车内用"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7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自己牌照为湘******黑色吉利远景小车,带刘某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乡先锋岭上,容留刘某在车内用“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
2018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居住地;
2.移送案卷材料壹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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