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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组,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路。因吸毒于2020年8月23日被寻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5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骆某某、何某某、钟某某等人吃宵夜时,商议吸食毒品。5月27日凌晨骆某某从廖某某(绰号矮古)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吴某某与骆某某、何某某、钟某某四人来到被告人吴某某家中三楼客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寻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钟某某、骆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江林

检察官助理:邹晓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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