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9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房内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三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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