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5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3日、6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吴某某在2019年12月期间先后容留胡某某、王某某两人在其位于益阳市**厂家属区**栋**房的住所内吸食冰毒4次,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胡某某携带冰毒(甲基苯丙胺)至被告人吴某某家中,两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约0.1克冰毒;
2、2019年12月9日左右,胡某某再次携带毒品冰毒来到被告人吴某某家中,两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约0.1克冰毒;
3、2019年12月16日9时,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与王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约0.15克冰毒;
4、2019年12月16日20时,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某购买400元冰毒,胡某某在上线手中购买来冰毒后来到吴某某家中,两人随即在吴某某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将买来的约0.3克冰毒吸食掉了。
二、被告人胡某某与吸毒人员吴某某系同学关系,且双方明知对方都为吸毒人员。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吴某某在自己无法购买到冰毒的前提下,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某400的毒资,胡某某收到毒资后在上线“坨老爷”手中购买了400元毒品冰毒后,先私自截留了约0.08克冰毒自用,然后将剩下的冰毒送至吴某某家中,并和吴某某一起将买来的约0.3克冰毒吸食掉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的毒品;2、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帐照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鉴定文书;6、提取、扣押、称重、取样、检查笔录;7、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提供自家作为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伟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85页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讯问光盘共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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