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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2014年7月21日因收赃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晚上11时许,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石岐区一中队民警被害人周某祥带辅警在我市石岐区光明路与湖滨路交界处进行安保执勤,在查处扣押一辆违法摩托车时,车主朋友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并持摩托车锁匙殴打被害人周某祥(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控制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燕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视听资料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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