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58********,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上,系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人员。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丰友化工楼前对正在该处执行公务的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宁华路派出所民警闫某某、马某某、辅警梁某某进行辱骂、撕扯民警闫某某衣服、抓伤民警闫某某脖子,在三名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上警车时,被告人吴某某用脚将辅警梁某某踢倒在地、用拳头殴打梁某某脸部、撕扯辅警梁某某衣服,致闫某某颈部受伤、梁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闫某某、梁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案发时执法的人员进行书面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马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5.被害人闫某某、梁某某陈述;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二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壹拾叁份;
3.移送刑事案卷材料壹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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