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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1********,汉族,中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被害人胡某某带领辅警浦某某、张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星塘街与敦煌路路口查处非机动车违章。当晚21时10分许,被害人胡某某等发现张某乙骑电瓶车逆行,遂对其进行罚款处罚。后张某乙的丈夫被告人吴某某接到通知后于当晚21时20分许来到现场,因被告人吴某某不满张某乙受处罚,遂出口辱骂被害人路某某并争抢罚单,后又拳击被害人胡某某的头面部,妨害执行公务。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证、病历资料等;

2.证人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手段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潘成威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联系方式:13656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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