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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武汉**大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街**号**名都**区**栋**单元**楼**号的家中,为阻拦前来调查“20190925常青城纠纷案”的民警依法传唤其女儿吴某甲,遂用言语辱骂民警,并以拳头攻击、抓挠等方式暴力袭击民警,造成民警常某乙手背、手腕、面部等多处外伤。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材料、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等等书证;2.证人常某乙、吴某甲的证言;3.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伤情照片、视频资料;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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