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车**,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住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3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L*****号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至本区山坡街纸贺公路时,遇本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四中队民警李某某及协警戈某某、王某甲等6人开展大货车超限超载治理执法。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检查,驾车逃离,至天子山大道与314省道交叉路口时强行冲岗,致“鄂A****警”号、“鄂A****警”号警车受损,后挣脱民警控制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警车损失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人民币4625元。
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投案,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警车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损失。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舒慧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联系电话1367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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