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住当阳市**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8时许,当阳市**镇人民政府组织专班对**集镇街道开展环境整治。整治专班在**镇**街对路边“人”字沟进行清障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的门店前有水泥块铺垫在“人”字沟里,遂要求吴某某将水泥块移走。吴某某不同意,与整治专班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整治专班工作人员电话报警。民警何某某和辅警沈某某携带警用装备,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劝解。吴某某不听出警民警的劝解,推搡清理水泥块的工作人员,不让工作人员将水泥块移走。民警何某某口头警告无效,将吴某某双手抓住。吴某某挣脱后抓伤何某某的腹部和手背,吴某某打了何某某一巴掌,并出言辱骂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当阳市公安局政工室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仪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新
检察官助理:宁墨华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808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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