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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街道**花园****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新村******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屠训、被害人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L5****小型轿车沿镇江新区智慧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维新二手车市场附近时,穿越道路双黄线掉头行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佘某某(男,53岁)查获。佘某某指挥吴某某驾车靠边,准备进一步处理违章时,吴某某驾车突然加速逃离,致佘某某被剐蹭倒地。佘某某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腰部损伤。经鉴定,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吴某某赔偿被害人佘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急诊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执法记录仪及手机拍摄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伟

检察官助理:张旸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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