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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 年**月** 日生, 身份证号码342425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街道**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金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3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为苏E8****的凯迪拉克牌轿车, 行驶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街道鲈乡南路与双板桥路附近时, 遇民警沈某某、康某某带领警辅金某某、朱某某等执法检查。被告人吴某某为逃避检查,强行倒车掉头逆行逃离,将在其车前示意停车并阻拦其逃离的金某某撞伤。

经法医鉴定, 金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金某某,并取得了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车记录仪SD卡一张(系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3. 王某某、肖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 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能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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