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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56********,汉族,大专毕业,黑龙江省富锦市**镇中学教师,住富锦市**镇。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其儿子的名义与富锦市草原监理站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2010年吴某某持该合同到黑龙江三环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主张权利,要求履行合同,经管理局工作人员核实,该草原地点位于现在的黑龙江择林市级自然保护区内,在2005年废除的合同中没有该合同的备案,富锦市草原监理站也没有关于该草原合同的备案,并且该合同从未交缴过承包费,所以对其要求给予回绝。2018年10月,吴某某在择林保护区缓冲区内非法割草,面积达118公顷,并进行了打包,同年10月31日管理局对吴某某下达了合同无效通知,并对打包草进行了扣押。2019年1月15日,为排除保护区火灾隐患,管理局决议将扣押吴某某的杂草包运离保护区,1月16日上午管理局工作人员祁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要将吴某某的杂草包运离保护区时,吴某某持镰刀来到现场,多次推搡管理局工作人员,不让将杂草包拉走,严重妨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富锦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吴某某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照片1张;

2.书证管理局关于吴某某合同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草原承包合同书等;

3.证人刘某某、祁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雪崧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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