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2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珥季路地铁站外,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规拉客,被执勤交警袁某某发现后,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停车接受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还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珥季路上曲折穿行,逆向行驶,阻碍交警执法持续一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春艳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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