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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嘉定智造园鹤壁**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唐河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7月2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等人接线索称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一起诈骗罪,遂至本市嘉定区**镇**路**号**栋**室内,依法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拒绝传唤并通过撕扯民警衣物、抓挠民警手臂等处阻碍民警的执法,造成民警王某某衣物破损,手臂、颈部多处受伤的事实。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三人系民警,于2020年4月29日接线索至案发地传唤被告人吴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到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反抗,其中王某某的衣物被撕扯破损、手臂、脖子等处被抓伤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目睹被告人吴某某和民警扭在一起,后被民警制服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传唤证,证明案发时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吴某某的事实。

4.照片一组,证明民警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5.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6.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0日将本案指定普陀分局管辖。

8.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民警在执行公务时,拒绝配合传唤并至民警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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