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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通江县诺江镇居民熊某某酒后与其女友秦某某搭乘出租车司机聂某某驾驶的川******号牌出租车回家,途中熊某某在车内呕吐。到达目的地后,聂某某要求加收洗车费及误工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发生争执,熊某某并对聂某某实施殴打,聂某某随后报警,秦某某给被告人吴某某电话联系告知此事。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袁某某、杨某某、席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处警。在民警现场处警过程中,吴某某及其妻子程某某到达现场。吴某某到达现场后,大吵大闹,并拍打出租车,民警对其口头劝阻未果。吴某某继续拍打出租车,随后民警袁某某、席某某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吴某某将袁某某手部咬伤,后被带至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母清源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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