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南城县**乡**村**组**号,来厦暂住本市湖里区**社。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湖里区聚蓉酒店门口,因其此前被查扣电动车的事情与正在开展交通执法的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江头中队民警、辅警理论,其间被告人吴某某辱骂警务人员并推搡辅警周某某,经口头警告后仍未停止。后被告人吴某某当场被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警察证、工作证、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
6.其他: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红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501****)。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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