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甘肃省皋兰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22时许,皋兰县公安局什川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在其所内值班期间听见皋兰县**村吴某某家中发生争吵打架,值班民警恐发生恶性案件,由民警王某某带领民警赵某某和文职苏某某着警服、佩戴执法记录仪出警查看情况。当处警民警敲门进入吴某某家时,被告人吴某某张口就让出警民警滚,民警王某某警告其不要辱骂警察,被告人吴某某不听亲友劝阻持续辱骂处警民警,并挥拳殴打出警民警王某某致其受伤。经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旭儒
检察官助理:魏慧贤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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