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70********,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住靖州县**巷**号**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宁某甲、宁某乙、龙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渠阳派出所接报警后民警吴某乙带领辅警张某某、赵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赶至靖州县**路**街**路上。在处置警情中,民警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宁某乙进行口头传唤,但被告人吴某甲为了阻止公安民警将宁某乙带走,采取辱骂、脚踢、手抓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甲带至派出所,吴某甲继续对民警进行辱骂、脚踢,造成民警辅警受伤的后果。到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物证(照片);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工作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覃某某、宁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乙、张某某、石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群
检察官助理:戈亚敏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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