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至5月,江陵县城管局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江陵县**镇**路附近违规搭建的棚子多次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吴某某拒不配合,同年7月9日晚17时许,江陵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对违规搭建的棚子依法强拆,被告人吴某某因此与城管局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随即城管局工作人员报警,**派出所副所长熊某某带领二名辅警立即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坐在城管执法车的引擎盖上,民警在现场多次劝说,警告无效后,将吴某某强制带离,遭其辱骂、反抗,在反抗中,被告人吴某某将辅警邬某某左手臂咬伤、警服拉坏,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邬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身份材料、限期拆除执法通知书;2.证人证言;3.现场执法视频资料;4.鉴定意见;5.被告人吴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时候,采取暴力方式进行阻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有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对其判处6至9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昌虎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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