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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 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衢州市火车站出站口因出站问题与检票人员发生争吵,并用脚踢出站口的铁护栏。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徐某某、辅警方某甲、方某乙,上海铁路局杭州公安处衢州城站派出所民警杨某甲将吴某某带离现场时,吴某某故意用脚踢了杨某甲左脚一下,踢了方某甲脚上一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方某乙、方某甲、徐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监控录像、执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

2020年7月6日 

附: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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