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新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区**镇派出所,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新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7时10分许,新林镇派出所民警胡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调查红卫小区疫情隔离带被破坏一案时,在红卫小区8号楼前看见被告人吴某某,遂对吴某某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吴某某言辞闪烁,拒不回答问题,在民警继续询问过程中,吴某某突然用右手打了胡某某一个耳光,胡某某、赵某某立即对吴某某依法采取了强制传唤措施,在强制传唤带离过程中吴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并对民警胡某某赵某某进行了厮打、抓挠,随即赵某某立即呼叫所内警力增援,值班民警夏某某、邱某某立即赶到现场,将吴某某强制传唤至新林镇派出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新林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1年1月13日
附:
1.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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