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01号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叙州区**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7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另处理)在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太石标准工业园门口醉酒闹事,民警邓某某、辅警谢某某接警后赶赴现场将吴某某、刘某某带至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作醒酒处理。在东涌医院醒酒室内,被告人吴某某趁民警邓某某正在告诫刘某某不备之机,用脚踢向邓某某下体,致其阴囊受伤疼痛。经法医鉴定:邓某某阴囊未见明显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锡锋
检察官助理:彭行聪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册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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