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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6********,汉族,半文盲,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地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村上**村**号,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电动车沿当涂县姑孰镇振兴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与青莲路交叉口时,因其交通违法行为,被路口执勤的辅警赵某某拦停,并将其引导至交通岗亭民警高某某处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辱骂在场的民、辅警,并欲离开现场,被辅警制止后,吴某某朝辅警胡某某胸口打了一拳,朝辅警赵某某左肩部打了一拳。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民警证等书证; 

2.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新富

检察官助理:张祖琴

2020年7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联系方式:152229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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