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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4196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21时许,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接110报警,后指派民警纪某某、辅警韩某某赶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家园底商老味拉面店内处置警情,在民警纪某某、辅警韩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口头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暴力将民警纪某某、辅警韩某某打伤,阻止其执行公务,致民警纪某某左手小指受伤,辅警韩某某右上臂及右手食指受伤,经鉴定,民警纪某某左小指不构成轻微伤,辅警韩某某右上臂皮肤损伤为轻微伤,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永亮

检察官助理:郜泽明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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