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4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路**里**门**号,住天津市红桥区**路**里**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红桥区青年路与西营门大街交口处摆摊时,遇红桥区铃铛阁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人员检查。吴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工作,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并实施击打行为,造成执法人员杨某某面部受到损伤。在场人员报警后,民警到场将吴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天津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涉案物品的照片。
2、就医诊断证明书、执法手册复印件、劳务派遣合同复印件、证明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案发现场的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忠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三页、录像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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