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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Z2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03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务工,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3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9时许,因家庭纠纷,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报警称其被家暴,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电话传唤被告人吴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某拒不接受传唤,并在电话中辱骂民警,城东派出所遂派民警尹某某带领辅警谭某某和邓某某等人,到邻水县鼎屏镇赵家桥处,现场传唤,被告人吴某某不接受民警传唤,民警遂采取强制传唤,被告人吴某某采取用嘴咬、手抓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导致谭某某的右手手指被咬伤、邓某某左手手背被抓伤

被告人吴某某已向受伤民警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世福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处所邻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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