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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6********,**族,**文化,集**式火锅店厨师,户籍在云南省宣威市**街道**村**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事王某某酒后在本市普陀区**路**路路口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王某某醉倒在地不省人事,同事张某某见状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新村派出所民警陈某某等人接警至现场处警。急救人员到场后,被告人吴某某阻挠急救人员将王某某带走,民警陈某某上前劝阻,遭到吴某某推搡,陈某某予以口头警告。王某某被带走后,被告人吴某某又对民警陈某某多次推搡,民警口头警告无效后告知带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又推搡、辱骂、殴打民警陈某某,并抓伤陈某某颈部。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颈前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被增援民警带所调查,称因醉酒不记得事情经过,但有证据证明其打伤民警,其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二人分别是**新村派出所民警和特保队员,2020年11月6日凌晨1时10分许,二人接所内指令称**路**园小区门口2人打架。赶到现场看见一赤膊男子(王某某)躺在地上,边上还有一醉酒白衣男子(吴某某)和一黑衣男子(张某某)。张某某说三人是同事,前面是王某某和吴某某打架,王某某现倒地不起。120救护人员到场后,吴某某阻挠急救人员将王某某带走,陈某某上前劝阻,遭吴某某推搡,陈某某口头警告。王某某被带走后,吴某某又多次推搡陈某某,口头警告无效后陈某某告知带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带离过程中,吴某某又推搡、辱骂、踢踹陈某某,殴打陈某某头部并抓伤陈某某颈部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6日凌晨,其接同事吴某某电话后去路上接吴某某和王某某,回去路上,吴和王发生口角还打了起来,其见状报警。民警和救护人员到场,吴某某阻挠救护人员将王某某抬走,民警去劝,遭到吴某某多次推搡,民警多次警告不要动手。王某某被救护车带走后,吴某某还推搡民警,民警就让吴某某和其一起去派出所。其和吴某某上警车后,吴某某还不配合民警,有骂过、踢踹过民警、打过民警头部和用手抓民警脖子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上海**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明民警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4.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照片,证明民警至现场处警的情况。

5.**新村派出所派勤表,证明民警陈某某案发当天的值班情况。

6.酒精测试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

7.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11月5日晚,其和同事王某某两人一起喝酒吃饭。次日凌晨1时许,回住处路上和王某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同事张某某见状报警,之后事情其因醉酒都不记得了,如有证据证明其打伤民警,其认可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蕾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笔录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值班律师:周建华,电话:1391796****。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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