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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67********,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幢**室。2017年9月、10月、12月四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日、十日。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三轮残疾车在本区江桥镇金运路鹤旋路路口非法载客,扰乱该路口秩序。在现场配合民警黄某某执勤的辅警朱某某上前对吴某某劝阻,吴因害怕受到处罚,在朱某某阻拦时加速驾车逃离,将朱拖行十余米后撞上路边石墩,导致车辆翻倒,吴某某乘机逃逸。朱某某因外伤致右锁骨远端线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8日9时20分许,其在本区金运路鹤旋路口执勤,见一辆三轮残疾车在路口拉客,其欲上前劝阻,但该车驾驶员未停车且逃离现场,其双手拉住该车反光镜欲阻止其逃逸,后被车辆拖行摔倒并撞在路边石墩上的事实。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8日上午,其与辅警朱某某本区金运路鹤旋路口维持交通秩序,朱某某发现一男子在该路口驾驶三轮残疾车拉客,朱遂上前劝阻,该男子见状驾车逃离,朱拉住该车欲阻止,但该男子未停车而加速逃离,朱被车辆拖行后撞在路边石墩上,后该男子逃离现场,当天下午被抓获。

3.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从证人处调取光盘片的情况。

4. 警官证、劳动合同,证实民警黄某某、辅警朱某某的身份。

5. 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某因外伤致右锁骨远端线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6.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7. 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妨害公务的经过。

8.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9.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有劣迹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2020年3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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