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5********,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乡**村**村**号,现住本市雨山区**街**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冰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下夜班后骑电动自行车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沿太白大道行驶至九华路交叉口时,欲从机动车道左转骑行至九华路,被路口执勤的辅警李某某要求其退回人行横道,吴某某拒绝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吴某某朝李某某胸口殴打一拳,拉扯其执勤外衣,并将李某某佩戴口罩撕扯掉地后将其右手扭伤,李某某挣脱后吴某某仍要骑车离开现场,李某某站在其电动自行车前告知其已报警要求其不要离开现场,但吴某某为离开现场仍骑电动自行车逆行顶撞李某某,并和李某某推搡至公安民警到达现场。2020年4月13日,经马鞍山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手掌皮肤挫伤及右拇指掌指关节损伤,其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检索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勤务安排表、劳务派遣用工劳动合同书、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
2.证人证言:证人卜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一方
检察官助理:虞巧慧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雨山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3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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