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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到上杭县**镇**村曹某甲经营的店铺,无故损坏店内物品、推打曹某甲。曹某甲家属报警后,上杭县公安局通贤派出所副所长胡某某和辅警刘某某到现场处警,由于现场人多嘈杂,胡某某口头传唤被告人吴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被告人吴某某拒不配合并语言威胁民警,胡某某强制传唤时,被告人吴某某双手卡胡某某脖子,后踢胡某某裆部一脚,致使传唤无法继续,直至胡某某请求增援的警力到场后才将被告人吴某某带到通贤派出所。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系辨认能力基本正常,控制能力明显削弱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执法记录视频;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文东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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