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00000024号
被告人吴某甲,性别:**,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9********,**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族自治县,住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 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 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21时,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HW****的面包车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准备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高铁南站,经过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街道办事处***村与湖南省交界处设置的“新冠**”防控执勤点时,不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要求戴口罩、配合体温检测和信息登记,强行闯入该执勤点帐篷内抢走正在登记的相关证件,并将正在执勤的玉屏侗族自治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舒某某的面部抓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舒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舒某某面部之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0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市县疫情防控相关文件、***街道办事处证明、***点工作记录 、防控应急点值班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文件(玉人社【2015】1号)、玉人社通【2018】4号文件、玉人社干【2014】42号文件、玉人社干【2011】60号文件、玉行政执法通【2020】5号文件、玉屏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交通运输各交通疫情卡点人员名单、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玉屏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检验报告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杨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法临)字【2020】1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笔录光盘2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等措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元屏
2020年3月30 日
此 页 无 正 文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监视居住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及证据 2册,光盘 2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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