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镇**里**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0年5月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日被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开车带刘某、刘某甲、吴某,吴某甲前往浏阳、长沙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网点办理银行卡,之后吴某某以一百元一张的价格收购刘某甲的银行卡7张,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收购吴松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以及收购吴某甲的银行卡6张,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2张。2016年4月29日,吴某某再次带刘某在涟源市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办理银行卡各1张,并以一百元一张的价格将刘某的银行卡收购。吴某某共在刘某、刘某甲、吴某、吴某甲处收购各类银行卡总计17张。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涟源市安平镇大塘边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吴某甲、刘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爱兵
检察官助理:李晨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证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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