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农场人,无业,住**农场**区**队,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受阿某甲和阿某乙(均身份不明)委托,找可信的朋友,使用他们各自的身份证在指定的银行办理银行卡及网银U盾业务,然后再将银行卡交给阿某甲和阿某乙,用于转账。阿某甲和阿某乙先后给吴某某6万元,由吴某某按照每张银行卡1000元的报酬发给办卡人。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找到黄某某、薛某某、梁某某、林某某、邓某某、熊某某、雷某某、胡某某等8人,让他们分别在万宁市、海口市等地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五家银行,共办理了32张银行卡及开通网银U盾业务。被告人吴某某收集到这32张银行卡后,再转交给阿某甲和阿某乙,用于巨额资金转账,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了市场金融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表、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薛某某、梁某某、林某某、邓某某、熊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并将信用卡转交给他人用于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民
2016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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